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杭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杭州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文化名城建设作出应有贡献,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杭州市编纂的地方志,区、县(市)编纂的地方志。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和管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五、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六、具有编修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所承担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并明确一位分管负责人负责地方志工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各类年度基础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报送、初稿编写等相关工作。报送和编写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完整。
七、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八、市、区县(市)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性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每年编辑出版一次。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十、以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十一、以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依法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十二、在地方志编纂过程和年度资料上报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十三、以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十四、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要及时加载到各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十五、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
十六、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如与地方志记载有抵触,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商议后交流或发布。
十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十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实行地方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地方志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各级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级地方志进行保密审定。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四、对市、区县(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的其他地方志,如乡镇志、部门志、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应报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地方志工作机构对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参照编纂地方志的有关要求,加强业务指导。
二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